3日,,光大證券原策略投資部負責人楊劍波起訴證監(jiān)會一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法庭上,原告和被告進行了激烈辯論,。
當庭,,楊劍波一方提出來,去年8月光大證券出現的錯單交易信息在中國證券市場上屬首次出現,《證券法》對此種錯單交易信息是否屬于內幕信息并未明確,,而且當天發(fā)現錯案之后,,楊劍波是依照中午會議決策的內容向交易員傳達了實施對沖交易的指令,“既非會議的決策者,,也非對沖交易的具體實施者”,,因而不屬于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應該被證監(jiān)會做出終身禁入證券市場的處罰,,請求法院撤銷證監(jiān)會作出的這一處罰,。
不過,證監(jiān)會的代理人特別提出了一個時間點,,也就是2013年8月16日14時22分公告前,,光大證券已經知悉市場異動的真正原因,公眾投資者并不知情,。在此情況下,,光大證券本應戒絕交易,待內幕信息公開以后再合理避險,,結果光大證券卻在內幕信息公開前就著手反向交易,,明顯違反了公平交易的原則。而在這個過程中,,楊劍波作為事發(fā)部門負責人員參與了下午交易的決策會議,,具體指揮實施了下午的交易行為,理應承擔法律責任,。
光大證券錯單交易是否屬于內幕信息,?
在楊劍波起訴證監(jiān)會一案中,光大證券上午的錯單交易是否構成內幕信息成為最大的辯論焦點,,這將直接關系到證監(jiān)會對楊劍波的處罰是否具有事實基礎,。
雙方都認可的事實是,光大證券在2013年8月16日11時5分進行ETF套利時,,因程序錯誤,,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統以234億元的巨量資金申購180ETF成份股,實際成交72.7億元,。但對這一錯單行為是否能夠構成內幕信息則各執(zhí)一詞,。
被告方認為,這里所說的內幕信息分為期貨和ETF兩個部分,。在期貨部分,,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有關規(guī)定,,內幕信息是對期貨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對于ETF部分,,證券法明確把所有證券包括在內幕信息的認定范圍,,只要涉及內幕信息,知情人在涉及證券的發(fā)行,、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的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內幕信息公布前,,買賣該證券的都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而光大證券的錯單交易可能影響投資者判斷,,對滬深300指數,、180ETF、50ETF和股指期貨合約均可能產生重要影響,,這一信息在一段事件處于未公開狀態(tài),,屬于內幕信息。
對此,,原告認為,,根據證券法的相關規(guī)定,內幕信息應該是發(fā)生在特定的上市公司,、發(fā)行人本身,,而不應是交易信息。證券法要求內幕信息具有重大性和未公開性之外,,極其重要的法律特性是與特定公司的關聯性,,這三性合一構成內幕信息。
被告回應說,,證券法規(guī)定,,證監(jiān)會有權認定對證券或期貨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交易信息為內幕信息,光大證券8月16日上午因為系統錯誤導致巨額交易的信息對于滬深300指數和股指期貨合約價格均可能產生重要影響,,該信息在14時22分之前處于非公開狀態(tài),,構成內幕信息。
媒體報道能否作為錯單交易信息公開的證據,?
針對光大證券錯單交易信息的公開時間,,原告和被告雙方有較大的爭議。原告認為,,錯單交易的公開時間為2013年8月16日13時之前,。而被告認為,該交易信息的公開時間為2013年8月16日14時22分,。
按照被告的說法,,8月16日,光大證券向上海證券交易所申請臨時信息披露,,當日14時22分,,上交所微博轉載了披露公告,由此認定光大證券在這一時點對內幕信息進行公開,。
但原告認為,,16日當天,,從11時44分到13時7分,大量媒體報道了光大證券自營盤70億烏龍指,,發(fā)生錯單交易的金額在國內主流媒體上有充分披露,,這說明光大證券錯單交易信息在16日中午已經成為公開信息。
“內幕信息公開由上市公司經過一定的程序向市場披露,,而不是由一般媒體進行任意揣測,。”被告方表示,,當日上午關于光大烏龍指的報道并未經光大證券公司確認,,時任光大證券董秘中午還予以反駁,否認了市場波動是由光大證券烏龍指導致,,市場投資者無法從前后矛盾的報道中得到真實情況,。
光大證券對沖行為是否按既定計劃實施?
光大證券8月16日下午的對沖行為究竟是按照公司原定的策略實施的還是針對突發(fā)事件的臨時部署,?不同的結論是否會影響構成內幕交易的判斷,?
“上午在A股市場發(fā)生了72億元的交易,所以需要在其他市場和產品交易中進行操作,,以對沖上午買入行為所產生的風險,。光大證券當天下午的交易行為是按策略投資部的計劃和安排實施的,按照光大證券自營業(yè)務中為了防范交易風險的策略實施的,�,!痹娣秸J為,并強調“基于既定計劃,、合同所從事交易行為,,不應該按照內幕交易對待。
對此,,被告方表示,,光大證券上午的事件是突發(fā)事件而不是光大證券事先安排好的,被告不禁止光大證券正常中性的策略投資,,光大證券沒有進行信息披露反而進行交易,,這不是執(zhí)行中性策略。
“法律沒有禁止企業(yè)采用風險行為自救,,被告認為原告合法避險的方式是將上午突發(fā)事件的發(fā)生具體原因在告知公眾后,,讓社會及本人都處于平等信息之情地位后再操作。但本案中,,原告恰恰相反,,利用只有他自己指導的信息優(yōu)勢,在下午進行其所稱的緊急避險行為,�,!北桓娣秸f,。
楊劍波是否在光大證券涉案交易中發(fā)揮重要作用?
不是決策者,,對沖是執(zhí)行公司安排,,這是楊劍波認為證監(jiān)會對自己處罰過重的原因,。在法庭上,,原告方提出,楊劍波在8月16日下午負責對沖交易是根據公司管理層決定實施的,,作為公司一位部門負責人,,原告負有執(zhí)行公司管理層決定的當然義務�,!叭绻腥诵枰獙﹀e單交易負責的話,,負責人不是原告�,!�
對此,,被告方指出,根據原告交易筆錄,、交易情況說明,、光大證券會議紀要,當時參加會議的四個人員,,均證明原告不僅參加了決策會議,,下午交易是由原告提議的且由其負責執(zhí)行。光大證券上午的突發(fā)事件發(fā)生在策略投資部,,原告在光大證券整個事件中是核心人物,,證監(jiān)會因此認定光大證券時任總裁是直接負責人,而原告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原告表示:“作為光大證券員工的原告,,是作為策略部的部門負責人按照公司要求緊急安排對沖風險措施,并向公司高管報告應對風險的處理辦法,,將原告執(zhí)行履行職責行為認定為違法行為,,并將原告作為責任主體予以追究不符合行政處罰歸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