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先生賣房給李先生,因限購政策原因未能辦理房屋過戶,,尹先生將李先生和房地產(chǎn)經(jīng)紀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騰退房屋并支付違約金,。 尹先生訴稱,,2009年5月30日,他與李先生通過經(jīng)紀公司簽訂了《北京市房屋買賣合同》及《關(guān)于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及居間服務合同》,,約定將清河鎮(zhèn)危改一期小區(qū)的一套房屋出售給李先生,,房屋總價款為70萬元。合同簽訂后,,2009年6月9日他將房屋交付給李先生居住使用至今,。李先生在合同簽訂當日支付定金2萬元,2009年6月10日支付購房款18萬元,,2009年8月3日支付購房款5萬元,,2011年1月16日支付購房款10萬元。 2011年9月14日,,尹先生的房屋所有權(quán)證下發(fā)后,,他按合同約定配合李先生去相關(guān)部門辦理房屋過戶事宜,但李先生因限購政策無法辦理,。 伊先生訴至法院,,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北京市房屋買賣合同》、尹先生與李先生及經(jīng)紀公司簽訂的《關(guān)于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及居間服務合同》,;要求李先生立即騰退房屋并支付該房屋使用費7.25萬元,,并支付違約金21萬元。 李先生辯稱,,他購買房屋是在2009年5月,,現(xiàn)在房屋的價值變化較大,解除合同會對他的利益造成侵害,;雙方的房屋買賣合同未能繼續(xù)履行不是他的原因,,他已經(jīng)積極履行了合同義務,不存在違約行為,。他現(xiàn)在僅有一套住房,,不具備騰退條件。尹先生主張的違約金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 經(jīng)紀公司辯稱,,公司不同意尹先生的訴訟請求,。首先,本案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不是居間合同糾紛,,故在本案中不應解除居間合同;公司已經(jīng)促成尹先生和李先生達成一致并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公司已經(jīng)完全履行居間人的居間義務,。 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尹先生與李先生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和《關(guān)于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及居間服務合同》及雙方與經(jīng)紀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居間服務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內(nèi)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均應為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經(jīng)審查,李先生作為買受人雖不具備有關(guān)《通知》中規(guī)定的在京購房資格,,但在該《通知》實施之前,,李先生與尹先生已經(jīng)就房屋訂立《房屋買賣合同》,且李先生已按約向尹先生支付購房款并實際占有使用房屋,,故本案如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會導致尹先生與李先生之間利益明顯失衡,,故對尹先生要求解除其與李先生及經(jīng)紀公司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及《關(guān)于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及居間服務合同》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相應合同應當繼續(xù)履行,,具體履行事宜雙方當事人可自行協(xié)商解決或另行訴訟。 在此前提下,,尹先生要求李先生騰退房屋及支付房屋使用費的訴訟請求,,亦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法院亦不予支持,。對于尹先生要求李先生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如前所述,李先生因住房限購政策無法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xù),,屬于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qū)е潞贤康臒o法實現(xiàn),,故李先生在雙方合同履行過程中并未存在違約行為,不需承擔違約責任,,故法院對尹先生的該項訴訟請求亦不予支持,。最后,法院駁回了尹先生的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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