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法修訂草案25日提交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草案增加了廣告薦證者的行為規(guī)范和法律責任,這意味著明星在代言時將有更多規(guī)范,不得為未使用過的商品和服務作證明,。也就是說,,明星在代言某商品或服務之前,需要“使用過相關產品或服務”,。(8月26日《揚子晚報》)
由于明星虛假代言所引發(fā)的消費者權益受損的問題,,近年來屢屢為社會所關注。針對這一問題中的法律空缺,,201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關于修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決定,,規(guī)定明星代言廣告如涉及虛假宣傳,將與商家一起承擔連帶責任,。此次廣告法草案中要求明星在代言之前“使用過相關產品或服務”,,是對這一問題的再一次回應。
這是一種對于明星代言行為的前置性規(guī)范,,但這一規(guī)范是否有助于解決明星虛假代言的問題,,卻值得商榷。要求使用過或消費過相關產品或服務,,自然是希望代言者對被代言產品質量有基本的認知與保證,。然而,在筆者看來,,這一條例意義不大,,且缺乏可操作性,無法達致其立法的目的,,真正解決虛假代言的問題,。
且不說網友所列舉的男性代言女性用品這種極端性案例,即就一般性代言而言,,使用過相關產品或服務是否就可以使明星對該產品的質量有一個全面的認識?恐怕未必。產品或服務千差萬別,,其質量與效果往往需要專業(yè)人士長時間實驗,、測試,需要市場調研人員長時間調查方能有相對清晰的認知與把握,,絕對不是明星淺嘗輒止的使用所能了解與掌握的,。試圖通過要求明星使用過相關產品來保證所代言產品的質量,,這顯然是不現實的。
其次,,“使用過”一詞在現實環(huán)境中意義太模糊,。就某些產品比如食品、化妝品來說,,“使用過”相對容易操作,,而就某些產品如語言技術培訓、購物網站來說,,“使用過”在現實中又如何操作?而某些產品或服務又可細分為若干子產品,、子服務,“使用過”是否應該涵蓋所有子產品,、子服務?可以想象,,在現實操作中,這一法規(guī)其效果也僅僅是明星代言合同中多了一頁“使用過該產品”的聲明而已,。
事實上在筆者看來,,更重要的問題是,“使用過相關產品和服務”這一前置性規(guī)范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明星承擔連帶責任的條款關系如何?假如明星在代言中宣稱確實使用過相關產品或服務,,那么這是否可以減輕或免除明星對代言產品所需承擔的連帶責任?前者是加強了,,還是削弱了后者的力量;是強化了,還是弱化了明星在代言行為中的責任?這都是需要立法機關或司法機關需要處理與解答的問題,,否則“使用過相關產品和服務”極有可能弱化明星連帶責任,,與其立法初衷背道而馳。
就此來看,,解決虛假代言這一問題,,真正可行的方法并非以新的立法要求明星成為所代言產品方面的專家,要求明星事先保證產品與服務的質量,、效果,,這既無可操作性,又缺乏現實意義;而是在現有法律規(guī)章上做文章,,通過立法的進一步細化或司法解釋,,進一步強化和細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對于明星承擔連帶責任的規(guī)定,將這一規(guī)定落實到到每一起相關的訴訟中,,細化到具體的司法審判中,,使明星為其虛假代言付出代價,以此敦促明星為代言產品負責,,償付消費者因明星代言而受損的權益,,倒逼明星在商業(yè)代言中謹慎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