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是一年3·15,。鋪天蓋地而來的有關消費者維權的報道又在一次次地拷問我們的法律制度:如何完善消費者保護法律體系,,提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規(guī)范的執(zhí)法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自1994年施行至今,,已有近20年了,。隨著經濟社會生活的不斷發(fā)展,,最近幾年要求修改并完善該法的呼聲不曾中斷,。為此,,全國人大常委會在2008年10月將修改《消法》納入5年立法規(guī)劃。由于該法極具普遍適用性,其任何細微之處的修改完善都將關乎每位消費者的切身利益,,因而,,現(xiàn)實生活中發(fā)生的每樁真實的消費者維權案例,都很有可能會成為促進我國消法立法進程向前發(fā)展的重要推手,。
筆者開始關注消費者權益保護,,源自此前赴德國從事歐洲一體化項目研究的經歷。生活在歐洲,,令人感受最真實且印象深刻的并非在于“一體化”進程極大地便利了歐洲居民的彼此往來,,而是歐盟委員會為塑造“統(tǒng)一”大市場而在政治、經濟和法律方面所做出的不懈努力,,包括為實現(xiàn)人員,、資本、商品和服務跨境流動的“四大自由”,,為塑造能與美國抗衡的統(tǒng)一市場而構建起的頗具規(guī)模且較為完善的消費者權利保護法律體系,。正是由于歐盟委員會意識到“統(tǒng)一”大市場的建設離不開其各成員國5億消費者信心的保護和消費者權益的維護,因此,,歐盟相繼頒布了與消費者保護有關的多項指令,。其中最值得我國修訂消法借鑒的,當屬其中的“消費者”概念,。根據(jù)歐盟的指令,,當任何自然人為了其所從事的貿易、商業(yè),、工藝或行業(yè)以外的目的而行事時,,都是消費者。這意味著任何自然人在脫離了其從事且熟悉的領域時,,都具有“消費者”的身份并得以適用有關“消費者”撤銷權,、冷靜期等“特殊規(guī)定”。換句話說,,一個自然人在大多數(shù)時間都是“消費者”,。為履行歐盟成員國承擔的將指令中的規(guī)定轉化為本國法的義務,德國修訂了《德國民法典》及《德國民法典施行法》,,規(guī)定了消費者在諸如登門銷售,、遠程銷售及其他消費合同中享有無需任何理由撤銷合同的權利等內容。這一方面將消費者幾乎視為普通合同中的當事人,,極大地擴大了消費者的范圍,,另一方面又將對消費者的保護提升到顯著高于商家這類普通合同當事人的高度,使得消費者在B-C交易中獲得法律的額外呵護,。
相比之下,,嚴格說來,我國目前立法中還沒有明確的“消費者”概念。盡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于“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的規(guī)定,被普遍看成是關于消費者概念的表述,。消法原本從行為目的角度界定消費者概念的做法無可厚非,,但如此一來,“生活需要”又成為一個因立法未予明確界定而導致司法實踐中同類案件不同判決的尷尬誘因,。去醫(yī)療機構美容,、整容、抽脂減肥是否屬于“生活需要”,?不無疑問,。此外,立法對“生活需要”的界定過窄,,也極大地限制了適用消法第49條規(guī)定獲得懲罰性雙倍賠償?shù)摹跋M者”范圍,,在一定程度上導致商家實施侵權行為的成本過低而難以杜絕此類行為繼續(xù)發(fā)生,并且難以對受到侵權行為損害的消費者給予充分的賠償救濟,。另一方面,,隨著目前居民家庭財富的增長,接受金融服務的需求持續(xù)增加,,此時居民通過向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等主體支付費用以獲取后者金融服務的行為,,是否屬于為滿足“生活需要”的消費行為并進而在受到損害時獲得雙倍賠償呢?消法在回答此類問題時,,顯得非常無力,。
還有,在目前國際經濟形勢持續(xù)低迷,,歐美等中國傳統(tǒng)出口市場的貿易需求急劇減少,,投資也受到較大沖擊的背景下,如何從境內13億人的龐大消費市場中獲得發(fā)展的持續(xù)動力已成我們亟待著手解決的重大問題,。尤其金融服務業(yè)的迅猛發(fā)展,,也對投資者利益保護提出了嚴峻挑戰(zhàn),在有關投資者保護的討論中,,引入域外包括美,、日等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立法規(guī)定的觀點頗為引人注目。不過,,筆者在此想提醒的是,,單純引入域外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相關制度措施,或許難以從根本上改善我國投資者保護的局面,,就此而論,,如何在引入制度性規(guī)范的同時,,實現(xiàn)不同法律體系間的融合才更為重要。因為,,無論是美國,還是經歷了“金融大爆炸”的日本,,多年來都在堅持金融混業(yè)經營,,在他們的法律規(guī)定中,很難將接受金融服務的消費者與投資者完全剝離開來,。這與我國當前消費者與投資者保護的立法規(guī)定大相徑庭,。因此,為回應加強資本市場投資者保護的強烈需求,,為我國金融業(yè)在未來一定階段的發(fā)展預留較為充分的立法空間,,已成為重塑我國“消費者”概念內涵、完善法律保護體系的重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