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政府采購來說,,除了應遵循《政府采購法》所確定的“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基本原則外,,還應考慮采購成本和采購效率,這是無法回避的兩大問題,,但《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74號)》(以下簡稱《74號令》)中關于競爭性談判方式的規(guī)定,,顯然有缺陷,。 首先,筆者認為,,《政府采購法》第二十六條將政府采購的采購方式規(guī)定為六種,,是有道理且是符合實際操作要求的,設計多種采購方式正是兼顧了“公平,、公正”原則和采購成本,、采購效率問題。試想,,假如政府采購只有公開招標一種方式,,那么,采購1000元的打印機與采購1000萬元的信息系統(tǒng)將付出同樣的采購成本,、得到同樣的采購效率,,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反觀《74號令》中關于競爭性談判采購方式的一些規(guī)定是有缺陷的,,從中可以看到,,在只有兩個供應商進行實質性響應(或最終報價只有兩個供應商)的情況下,競爭性談判勢必無限制地將“采購進行到底”,,也即陷入談判——失敗——再談判——再失敗…的困境中,,這些規(guī)定顯然沒有考慮采購成本、采購效率問題,。例如第十二條:“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通過發(fā)布公告、從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建立的供應商庫中隨機抽取或者采購人和評審專家分別書面推薦的方式邀請不少于3家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參與競爭性談判或者詢價采購活動”,、第三十三條:“談判文件能夠詳細列明采購標的的技術,、服務要求的,談判結束后,,談判小組應當要求所有繼續(xù)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在規(guī)定時間內(nèi)提交最后報價,,提交最后報價的供應商不得少于3家”、第三十七條:“出現(xiàn)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終止競爭性談判采購活動,,發(fā)布項目終止公告并說明原因,重新開展采購活動:(三)在采購過程中符合競爭要求的供應商或者報價未超過采購預算的供應商不足3家的”,。 其次,,《74號令》第三十三條:“提交最后報價的供應商不得少于3家”的規(guī)定也過于苛刻,因為采購人,、采購機構無法保證,在談判后符合要求的供應商都愿意進行最終報價,,也就是說,,即使開始時有3個供應商進行了實質性響應也可能造成談判失敗,,因為《74號令》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已提交響應文件的供應商,在提交最后報價之前,,可以根據(jù)談判情況退出談判”,。而《政府采購法》第三十八條卻規(guī)定:“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采購的,應當遵循下列程序:(三)確定邀請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名單,。談判小組從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名單中確定不少于三家的供應商參加談判,,并向其提供談判文件”。也就是說,,《政府采購法》也只要求參加談判的“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不少于三家即可,,由此可見《74號令》的規(guī)定過于苛刻,造成不必要的采購失敗而增加采購成本,,降低采購效率,。 最后,雖然《74號令》第八條:“競爭性談判小組或者詢價小組在采購活動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確認或者制定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沒有明示,,“制定談判文件”與最終參加談判的談判小組是同一批人,還是不同的談判小組,,但從條文的字里行間似乎可認為是同一批談判小組成員,。這里有兩個問題,第一,,假如是同一批談判小組成員,,則與《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18號令)》第四十五條:“招標采購單位就招標文件征詢過意見的專家,不得再作為評標專家參加評標”規(guī)定矛盾,;第二,,如果不是同一批談判小組成員,則采購效率更加低下,,采購成本更高(采購成本不僅僅是支付專家費,,主要是采購人和采購機構的時間成本和人力資源成本)。公開招標方式都沒有要求由專家來“確認或者制定招標文件”,,為什么競爭性談判要有專家來“確認或者制定談判文件”,?采購人和采購機構有能力制定招標文件,而沒有能力制定談判文件,?更何況,,目前的相關法規(guī)中均沒有要求專家在評標前“確認”招標文件的規(guī)定,為什么競爭性談判要由專家來“確認或者制定談判文件”,? (作者為上海市政府采購中心采購二科科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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