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原告王松花2萬元購買了一輛二手微型面包車,,并于同年4月在某保險公司下屬的四川省金堂縣金堂營銷部投保,約定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萬元,。營銷部出具的綜合保險單也載明:該車初次登記時間為2001年4月;車輛損失險:新車購置價為4萬元,保險金額為2萬元等,并約定保險期限為一年,,且為不計免賠。
同年10月2日,,該車與其他車輛相撞并報廢,保險公司核定該車的損失共為1.3萬元,。但當王松以此金額申請賠付時,,該保險公司卻稱,,王松沒有按照面包車的新車購價4萬元足額投保,因此保險公司最多只賠付車損的一半即6000多元,。王松拒絕領(lǐng)取,,并將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
審理此案的法官認為,,我國的《保險法》第四十條明確規(guī)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此案中,雙方當事人并未在保險合同中載明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而僅約定了保險金額,,因此,該合同應(yīng)系不定值保險合同,,而不定值保險合同又是根據(jù)保險合同標的的實際價值估定其損失額的,,即以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當時當?shù)乇kU標的的市場價格為準,且只有在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時,,保險人才能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涉案二手車初次登記是在2001年4月,已行駛4年多,,其保險價值理應(yīng)遠遠低于新車購置價,,被告也并未能舉證證明王的車輛在當時投保及出險時,其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而且即使按照被告的說法,,原告所投保的二手車只有按新車購置價進行投保,才視為足額投保,,這也明顯違背我國保險法規(guī)定的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的明確規(guī)定,。因此,,原告在投保時應(yīng)是足額投保,且還投保了不計免賠,,車損也未超過約定的2萬元的保險金額,,故被告應(yīng)全額賠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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