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載,,4年前,,山西晉中市市民桑慶平的吉普車被榆次區(qū)公安局民警張旭東扣押。桑慶平多次索要吉普車未果,,卻經常在街上看到張旭東開他的車,。2006年11月,山西省公安廳信訪辦的復查意見書明確要求,,“對違法使用扣押車輛造成的直接損失,,應由榆次區(qū)公安局進行國家賠償�,!倍艽螀^(qū)公安分局領導對有關國家賠償面露難色,。 如果張旭東常年使用張旭東的車輛,是一種“職務行為”的話,,榆次區(qū)公安局刑警大隊的負責人便應該受到行政處罰,,但是有關方面并未作出處罰決定,這其實也從側面對張旭東使用桑慶平車輛屬“職務行為”的否定,。另外,,去年7月,桑慶平曾經收到晉中市交警一大隊出具的6封“道路交通違法告知書”,稱他的吉普車在當年上半年共有10次交通違章行為,。同年10月,,晉中市公安局信訪辦書面答復桑慶平,稱該車的違章罰款全額由張旭東承擔,。這其實也是對常年使用桑慶平的車屬張旭東個人行為的一個印證,。 常年扣押使用桑慶平的車輛既然屬于張旭東的個人行為,那么不但造成的損失應由張個人賠付,,而且還因此具有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公民財產的性質,,這就不但是一個違紀與工作方式不當或官僚主義的問題,而且涉嫌財產犯罪了,。在這種情形下,,張旭東理應因為侵占公民財產行為受到司法追究。 公職人員侵犯公民包括財產權在內的權利有兩種不同的情形,。一種是職務行為,,即由于履職不當對公民權益造成損害,一種是公職人員的個人行為侵犯公民權益,。如果屬于前者情形,,侵權者應該受到行政處罰,后果嚴重涉嫌犯罪的應移交司法機關處理,;權利受損者可以提出國家賠償,,可以依據行政法規(guī)提起訴訟。而公職人員個人行為造成的損害,,權益受損者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侵權者個人賠償損失;公職人員個人行為還涉嫌犯罪的,,檢察機關應該對其提起公訴,,追究其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公職人員個人行為涉嫌違法犯罪的,,不能像因為職務行為損害他人權益一樣不受普通法的約束,而只受到行政機關內部的處罰與行政法規(guī)的約束,,只在造成公民死亡等極其嚴重后果情形才被追究刑事責任,。民警張旭東的所作所為既然不屬于職務行為,那就應當按非法侵占公民財產行為受到法律處罰,。 但從媒體報道可以發(fā)現(xiàn),,像民警張旭東這樣利用職權侵占公民合法私財的行為,侵權者因為個人違法犯罪行為受到法律追究的情形很少,,大多是由國家代為賠償,,至多是受到內部紀律處分,這其實是對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犯公民權利行為的縱容,也是此類現(xiàn)象不斷出現(xiàn)的重要原因,。 法律面前沒有特殊公民,,只有對公職人員的個人違法犯罪行為同等懲處,才能維護法律的尊嚴,,才能減少公職人員利用職權侵犯公民權益行為的發(fā)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