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在昆明召開的第七屆中韓刑法學術研討會上,,不久前發(fā)生的“杭州飆車案”成為專家關注的焦點,。專家通過比較“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共同點,、不同點后,,對“杭州飆車案”的定性作出了判斷。同時,,對此類案件的法律完善給出了一些建議,。
危害公共安全罪與交通肇事罪比較
2009年5月7日,,胡斌駕駛小型轎車超速行駛,將走在人行橫道上的譚卓撞死,。媒體報道:富家子弟胡斌有飆車案底,,案發(fā)后胡斌打電話報警,然后留在車上守候,。之后其母親趕到現(xiàn)場,,對躺在地上的譚卓不聞不問,連續(xù)打了40多分鐘電話,。
此案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胡斌的行為觸犯刑法無可爭議,但究竟是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還是交通肇事罪,,成為人們爭議的焦點,。從媒體報道看,7月20日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3年,。法院認為:交通肇事罪本身就是一種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胡斌撞人后立即剎車并下車查看,、報警,說明他對譚卓的死亡內(nèi)心持否定和排斥態(tài)度,,是過失心態(tài),因此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胡斌案社會影響惡劣,,犯罪情節(jié)嚴重,應從重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等理由尚不足以減輕其罪責,。
昆明理工大學法學院院長曾粵興及研究生王曉會,就這一問題進行了深入探討,。他們首先比較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其聯(lián)系和區(qū)別是:一是兩個罪的同類客體都是公共安全,但前罪的客體是概括的公共安全,,后罪則是具體的交通運輸安全,。二是兩個罪的主體都是一般主體,但司法實踐中交通肇事罪的主體通常為從事交通運輸?shù)娜藛T,。三是前罪主觀上表現(xiàn)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后罪主觀是過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以是過于自信的過失,。四是兩個罪的客觀表現(xiàn)不同,法定刑也不同,。前罪的法定起刑點是3年有期徒刑,,后罪的法定起刑點是1個月拘役;前者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后罪的法定最高刑是15年有期徒刑,。
從公眾對此案定性的關注來看,胡斌的富家子弟身份一再被渲染,,體現(xiàn)了人們對“法律面前是否人人平等”的擔憂,。因此此案的審理結果,才會引起如此大的關注,。
“杭州飆車案”定性的刑法分析
依據(jù)上述區(qū)別和聯(lián)系,,“杭州飆車案”究竟該如何定性呢?曾粵興進行了分析,。
首先,,胡斌的罪過形態(tài)應是間接故意,即“明知道可能發(fā)生+放任其發(fā)生”,。一是在認識特征方面,,胡斌飆車的地點在繁華路段,有常識的人都知道即使晚上8點這里也是行人車輛不斷,;胡斌的車速后據(jù)測定超速,;肇事的三菱車被改裝過,專家鑒定分析的結果證明三菱車改裝就是為了飆車,。胡斌不可能不知道此時,、此地、此環(huán)境下飆車可能危害到行人和他人財產(chǎn)的安全,,他的意識里應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后果,。二是在意志特征上,間接故意表現(xiàn)為行為人放任危害結果發(fā)生的心理態(tài)度,�,!胺湃巍奔葱袨槿嗽诿髦约旱男袨榭赡馨l(fā)生特定危害結果的情況下,為了達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決意實施這種行為,,對阻礙危害結果發(fā)生的障礙不去排除,也不設法阻止,,而是聽之任之,。在鬧市飆車,不可能認定行為人具有疏忽大意的過失心態(tài),,這是由生活常識,、常理可推的判斷,。
其次,由案情可知,,其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共財產(chǎn)的安全,。
曾粵興認為,,胡斌在“杭州飆車案”中的主觀方面是間接故意,這一點與交通肇事罪的故意形態(tài)———過失相背離,,這是這宗刑事案件定性的最關鍵環(huán)節(jié),,結合案情,其行為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所以“杭州飆車案”應當是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據(jù)《刑法修正案(三)》及《刑法》,其法定刑應該是“犯本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彼院笾辽賾摫慌�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記者也了解到,,目前韓國存在酒后駕駛發(fā)生交通事故件數(shù)逐年增加的情況,,尤其是酒后駕駛引發(fā)的交通事故比一般交通事故致死率高24%以上。韓國在2007年底新設立了特定犯罪加重處罰相關法律,,規(guī)定由于飲酒或藥物影響不能進行正常駕駛的狀態(tài)下,,駕駛汽車導致傷害的處以10年以下徒刑或500萬韓元以上3000韓元以下罰款,導致死亡的則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日本在2001年新設立“危險酒后駕駛致死傷罪”,,嚴懲惡性交通事故肇事者,,規(guī)定設立5年后,,酒后駕駛死亡事故就減少50%。
司法定性標準應準確
近年來,,我國各地因飆車致人死亡的事件時有耳聞,,相關的判例也不少。如2008年8月6日,,北京市朝陽法院認定酒后飆車的單某某,、王某等三人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年至3年,,此案中還沒有出現(xiàn)致人死亡的嚴重后果,。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院對醉酒駕車致4死1傷的孫偉銘,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判處死刑,。
杭州飆車案余波未平,包括杭州在內(nèi)的幾個大城市又出現(xiàn)了飆車案,。曾粵興認為,,如果不對馬路飆車行為作出罪責刑相一致的判決,則此類的慘案仍會不停地發(fā)生,。杭州飆車案具有標本意義,,其引發(fā)定性之爭的關鍵有以下幾點:
一是判斷飆車案件行為人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即行為人是應當認識到造成不特定人員死傷或者財產(chǎn)損失的可能性,,還是已經(jīng)預見,。這一點不難判斷,飆車者總體上都有強于一般駕駛人員的認識能力和操控能力,,從常理推斷,,其對危害結果發(fā)生的可能性應當是有認識的。
二是行為人是自信自己的車技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還是放任不管,。這個問題比較復雜,既要考慮行為人在行為過程中的表現(xiàn),,也要考慮事故發(fā)生后行為人的反應,,同時還要考慮行為人的供述。由此,,事故發(fā)生后行為人不積極采取救援措施的,,表明了其放任已經(jīng)發(fā)生的危害后果進一步惡化的心態(tài),同時,,也揭示了行為人在此前對可能發(fā)生的危害后果的放任,。
為了避免對此類案件處理上的重大分歧,王曉會認為應當通過司法解釋明確規(guī)定:故意飆車造成不特定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產(chǎn)損失的,,屬于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已經(jīng)預見,。其中在城鎮(zhèn)交通路面飆車的,沒有自信避免危害結果發(fā)生的充分依據(jù),,屬于間接故意,,即使事后有積極搶救行為,也不足以否定對其放任心態(tài)的判斷,;沒有積極救助行為的,,不僅能印證其放任心態(tài),而且應作為從重量刑情節(jié)考慮。
另一方面,,此類案件的處理不應該也不可能完全將刑事和民事割裂開來,,尤其是在被告人作出種種補償被害人的努力之后。如胡斌飆車案中,,其親屬已經(jīng)對死者親屬表示愿給予遠遠高出正常賠償標準的補償,,結果法院卻不考慮這一情節(jié)。這其實透露了一個并不積極的信號———賠與不賠都一樣,,賠多賠少都一樣,。可以想見,,這樣的信號發(fā)出后,,類似案件的被告人會不再愿意積極主動地進行賠償,被害人親屬也無法得到物質(zhì)上的補償,。
此外,,案發(fā)后的賠償情況和鬧市的飆車都是酌定情節(jié),一個是酌定的從輕情節(jié),,一個是酌定的從重情節(jié),。對于作用完全相反的兩個量刑情節(jié),相關法院卻否定從輕情節(jié),、肯定從重情節(jié),,法理上是說不過去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