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8月2日,原告王某將自己所有的一套90平方米的住宅出租給蘇某居住,。雙方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蘇某必須在每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當月房租費,;每逾期一天承擔10元錢的違約金;連續(xù)兩個月不交房租費,,出租人有權(quán)單方解除房屋租賃合同并有權(quán)追究承租人的違約責任,。2009年10月19日,王某在沒有收到蘇某9月和10月兩個月租金的情況下,,通知蘇某解除房屋租賃合同,。蘇某在接到通知后,即在第二天將兩個月的租金1400元送給王某并表示歉意,,但王某仍然決意解除合同。 由于雙方就合同是否應當解除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王某起訴到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賃合同并賠償違約金700元,。法院審理后判決支持了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分析】
本案原、被告雙方的房屋租賃合同是否應當解除,,其關鍵是雙方在合同中所約定的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是否成就,,即作為承租人的被告蘇某不交房租費的行為是否符合合同中關于“連續(xù)兩個月不交房租費,出租人有權(quán)單方解除房屋租賃合同并有權(quán)追究承租人的違約責任”的約定,。說到底,,也就是應當如何正確理解上述合同中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的問題。 本案在合同糾紛中屬于合同理解問題,。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第125條關于“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根據(jù)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的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的規(guī)定,,對合同條款的理解和解釋應當首先從合同使用的詞句入手,。本案合同中所約定的“兩個月”不交租金,其起算點當然是合同約定的應當交租金的那一天開始,。本案合同約定是“每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當月房租費”,,被告在9月10日沒有交,顯然就是一個月沒有交,,10月10日又沒有交,,這即是連續(xù)兩個月沒有交。根據(jù)合同約定,,出租人在10月11日開始就可以行使合同約定的單方解除合同的權(quán)利了,。而作為承租人被告的理解則是我交了8月份的房租費,到10月19日怎么也算不上是連續(xù)兩個月不交房租費啊,,出租人還不具備單方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條件,。 在被告以及一些人看來,將實際上不到兩個月不交租金的情形就認定為兩個月是不合理的,。其實,,在實際的房屋租賃合同中,承租人交租金的時間與實際使用房屋的時間往往并不一致,,如約定提前交一個月甚至是幾個月的情形也常見,,只要雙方的約定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即使對其中一方有一定的不合理,、不公平的情形,,但只要沒有達到顯失公平的程度,,這樣的約定也仍然是有效的。本案受案法院根據(jù)《合同法》的規(guī)定,,嚴格遵從合同的字面意思來解釋合同,,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了合同的嚴肅性,。法院的這一判決是正確的,。 |